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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棱林区基层法院关于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查处办法

发布时间:2013-06-07 20:40:07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院“两风”建设,建立廉政风险防控运行机制,保证准确、及时查明违法违纪工作人员的错误事实,正确执行最高院“两个”办法和《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纪政纪规定,保护法院工作人员的合法权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院监察室是本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的责任追究职能部门,负责对违法违纪线索收集、对违法违纪问题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条  监察室管辖本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具有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和一定的行政处分权。

    第四条  本院实行重大违法违纪线索报告制度。各部门在办理立案、审理案件、执行案件、再审复查、申诉信访以及在执法执纪检查等项工作中发现本院工作人员有重大违法违纪问题或问题线索的,应当向监察室进行报告,也可向院长报告。

    对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线索故意压案不报、瞒案不报、或不负责任,造成漏报的,一经查实,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  监察室对群众检查、控告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的,无论书面或口头均应当受理。

    第六条  本院各部门工作人员或群众直接向院长检举控告的,院长受理后,转交监察室处理。

    第七条  口头检举、控告的,由监察人员作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检举、控告人签名或盖章。

    以书面形式检举、控告的,初步调查时,首先应向检举、控告人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并告诉其应负的责任。

    第八条  对检举、控告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问题,经初步调查后,认为构成违法违纪案件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应立案调查,并根据情况,将立案情况通知检举、控告人;不构成违法、违纪或反映失实的,不予立案,并视具体情况将不立案的原因用书面或口头告诉检举人、控告人。

    检举、控告人明确要求答复的,应予答复。

    第九条  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超出本院管辖权限范围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有关部门。

    第十条  需要立案查处的,由承办人写出立案报告,填制《违法违纪案件立案审批表》,并附检举、控告材料和初步调查的情况,报院长审批。

    第十一条  本院立案审批权限为本院各部门正、副庭长级干部及以下一般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及监察人员由上一级监察部门审批立案。

    第十二条  对检举、控告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的,应先由审判监督庭审查原案件的裁判是否有问题。有问题的,予以立案;不能认定有问题的,不予立案。

    第十三条  对决定立案的案件,院长在批准立案时,要一并确定监察人员,监察室主任必须参加。

    监察室主任具有回避情形的,院长可确定由其他人员代行职务。

    第十四条  院长批准立案的,监察室应编制案号建立档案。案号按立案时间依次编排,为(××××)绥棱林纪监字第××号。

    第十五条  院长不批准立案的,监察室应将不立案的情况进行登记,并将举报材料封存。举报人要求索回材料的,应当予以退回,但要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监察人员调查案件秘密进行。检举、控告人不愿意公开自己姓名的,监察人员要为其保密。

    第十七条  监察人员在调查案件时,应严格依法调查取证,要收集能够证实被监察人有错或者无错,错误情况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无法提取原来证据时,对复制的证据要注明原证据的出处。

    第十八条  立案调查的案件,一般应在三个月内调查结束,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查时间的应向院长报告批准,说明情况和理由。院长视情况可批准延长三个月。

    第十九条  调查时,应听取被监察人的陈述,允许被监察人辩解。调查结束后,应将调查认定的事实与被监察人核对,允许被监察人申辩、反驳。申辩、反驳应提供证据。

    第二十条  调查结束后,监察室要形成书面报告。报告包括:案件来源,被监察人的基本情况,立案依据、检举、控告的问题,调查后认定或否定的情况,所认定问题的性质,是否构成违纪,有关人员的责任,被监察人的态度,调查组的意见等。

    第二十一条  调查后发现反映、检举、控告失实的,应书面向院长报告,提出撤销案件申请,院长批准后,将所有材料装订成卷,按规定归入档案室。不被批准的,继续调查。

    第二十二条  按撤销案件处理的,要做好善后工作。在一定范围内造成影响的,在该范围内恢复名誉。对检举、控告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建议其所在单位处理,构成犯罪的,支持被诬告的法院工作人员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案件查清后,需要做出审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的,院长应提交党组进行研究处理。党组会研究案件时,监察室主任应列席会议,报告案件情况,并负责记录。

    第二十四条  党组会讨论案件和研究处理意见时,如果意见分歧,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少数人的意见应写入笔录。笔录由参加会议的人员签名。

    第二十五条  党组会研究后,认为应给予被监察人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或对党员警告、严重警告纪律处分的,可予以处分,报中院及局党委备案;认为应当给予行政降级、降职处分的,或对党员予以撤销党内职务纪律处分的,报中院及局党委同意后,予以处分;认为应当给予行政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处分的,报中院批准,然后会同局党委进行处分。对党员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纪律处分的,报局党委批准后予以处分,同时将处分结果上报中院。

    对本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处分的,由监察室会同政工科向中院报请法职免除手续,其处分在人大履行法律手续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被监察人行政处分和党纪处分一并研究,分别执行。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按“两个”办法、《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办理;给予党纪处分的,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党的纪律处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处分决定做出后,纪检、监察人员应将处分决定送达被处分人。受处分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受处分人不签字的,送达人将情况记明,将处分决定放在受处分人处即可。受处分人不签字或不同意处分决定,均不影响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案件查处结束后,纪检、监察部门应将整个过程形成的材料整理立卷,在结案后的二个月内归档。

    第二十九条  受处分的法院工作人员对处分不服的,可向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申诉,也可向上一级纪检、监察部门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分的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本院监察室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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