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纪检监察部门监督、教育、保护、查处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上级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任职谈话,是指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对法院新任职领导干部上任前就该岗位的性质,可能遇到的廉政方面的相关问题,及法律、法规和有关领导干部廉政工作的规定所做的必要的提示性说明和应侧重注意的问题。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警示谈话和诫勉谈话,是指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对谈话对象已经出现的不规范司法行为或轻微违纪问题及时指出,并明确提出改进意见的监督、教育、告诫性谈话。
第四条 实行任职谈话、警示谈话、诫勉谈话的指导思想:坚持实事求是,立足于教育,着眼于防范,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防微杜渐的原则,最大限度地教育、保护和挽救干部,把腐败关口前移。
第五条 任职谈话、警示谈话、诫勉谈话的范围:法院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
第六条 任职谈话对象是法院新任正副科级干部。
第七条 警示谈话和诫勉谈话的对象:
1、年终党风廉政目标责任制考核较差的主要领导及相关部门负责人;
2、年度廉政民主测评不满意率达60%以上的领导干部;
3、群众举报有违规违纪问题的领导干部;
4、院党组决定需要谈话的人员。
第八条 任职谈话的目的:通过谈话对新任职的正副科级干部进行廉政教育,切实提高新任职领导干部的廉政自律意识,起到预防作用。
第九条 警示谈话和诫勉谈话的目的:通过谈话了解、告诫和澄清事实真相。第一次警示谈话:对确有不规范司法行为或轻微违规违纪的,指出问题、提出批评意见、限期进行整改。第二次诫勉谈话:对违规违纪行为认识不到位、纠正不彻底,或重新犯类似错误的,指出问题危害及所造成的影响,提出严厉的批评,确定整改措施、整改期限,谈话对象必须结合实际存在的问题,按照谈话明确的要求按期限完成整改任务,并写书面检查报纪检监察部门审核备案。如诫勉谈话后被谈话对象又犯同样或新的错误的,将根据相关纪律规定和责任人的错误性质,给予通报批评、停止审判权(限定时间)或调离审判岗位直至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条 任职谈话、警示谈话、诫勉谈话由院纪检监察部门组织实施,纪检监察部门根据举报线索或院党组的决定,确定谈话对象和谈话内容,经院领导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任职谈话、警示谈话、诫勉谈话对象确定后应及时通知本人。谈话对象必须按通知的时间、地点接受谈话,无特殊原因,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警示谈话、诫勉谈话人要将谈话内容和要求明确告诉谈话对象,谈话对象对要求谈话的内容必须如实说明情况,并可以提供证据,但不得隐瞒歪曲事实真相,不得出具伪证。
第十三条 警示谈话、诫勉谈话人不准向谈话对象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和单位;不准将举报信件交给谈话对象阅看。谈话对象不准报复举报人。谈话人和谈话对象违反本规定,要追究纪律责任。
第十四条 警示谈话、诫勉谈话由院纪检监察部门专人实施,并做好笔录,谈话人和谈话对象须在笔录上签字,经院领导审阅后,由纪检监察部门立卷归档。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