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陪审制度早在八百多年以前便出现在世界上,是世界上最古老的司法制度之一,也是司法民主的保障机制。我国的民事陪审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一种民主形式,是司法为民的重要体现。在已经召开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央以“依法治国”为主题,专题研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问题。人民法庭处在解决化解矛盾的第一线,是人民法院参与依法治国的重要途径,而人民陪审员制度正是依法治国内涵的具体表现。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不仅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反映人民意愿的途径,也为案件客观公正的审判提供的监督作用。人民陪审员在诉讼的各个环节都发挥了自身独特的优势,化解了大量矛盾,也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在审判工作中起了积极的作用。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又与大陆法系国家有所区别,它正处在一个从无到有不断完善的过程中。由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很多地方不能发挥影响司法时效性的作用,人民法庭所接触的案件又有其独自的特点,所以在实践中,改革完善人民法庭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很有必要的。本文归纳了实践中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分析,找出原因。并对如何创新人民法庭人民陪审制度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制度;陪审制度;完善;创新
引言
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从公民中选出代表,参与法院案件的审判,是一种
吸收专业法官以外的公民代表参与对刑事、民事案件审判的制度。陪审制度的出现让民众可以参与到司法中来,是司法走向民主化的一个重要标志。一般来说它有两种模式:一种是普通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陪审团制”是指从一般公民中选出若干名陪审员,让其参与刑事诉讼或者是民事诉讼的审理,陪审员独立于法官之外,对案件的事实问题作出认定,而法官决定法律问题。 另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职业法官和陪审员一起审判案件,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两者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共同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评议,并判断有罪无罪及量刑。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当前的民事案件涉及的范围越来越广,牵涉到各行各业,案件的困难程度也越来越大。许多案件要求法官必须具有很强的专业知识和技术知识,才能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判断。因此根据案情的需要,聘请熟悉业务、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专家、学者、科技工作者和业务人员担任陪审员直接参与审判工作,可以很好的弥补法官知识经验的不足。尤其是陪审员参与审判不仅有助于查明案情节约诉讼资源,而且可以使民众认识到某个裁判是由法官和陪审员共同作出的,对于增强裁判的说服力和保证裁判结果的正确性都有重要作用。当审判工作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执行工作也可以顺利的展开。 但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在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一个案件更是体现出了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问题,广州青年许霆与朋友郭安山利用ATM机故障漏洞取款,许霆分171次取出17.5万元,郭取出1.8万元。事发后郭投案自首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许霆被广州中院判处无期徒刑。案件发回广州中院重审改判5年有期徒刑。在这一案件中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有理有据,但民众并不认可,在情与法之间如何取舍?西方国家面对这一问题大多选择了陪审团制度,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为什么未能解决司法与民情疏离的问题呢?还比如: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是否采用陪审形式有很大的任意性、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具体民事案件的审理时存在“陪而不审”的现象等。这些问题的客观存在,使得民事陪审制度的作用未能充分发挥。因此,如何完善人民法庭人民陪审员制度,使之能够充分有效地运行,是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方面。
一、我国现行人民法庭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民事审判中采用陪审制度的范围没有明确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第一审合议庭中必须有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理,也没有把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理作为审判组织的一项基本制度。只是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的“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这就造成了在审理案件时是否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基本上是由法官自己决定的。而且,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哪些具体的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参照标准。关于“社会影响较大”没有准确的界定方式,都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来确定。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不明确造成了法院在确定某民事案件的审判形式时,是否采用陪审制具有很强的随意性。
(二)人民陪审员的素质较低
首先表现在许多人民陪审员的思想认识不到位。民事陪审制度的初衷是希望通过具有专业知识和业务知识的民众参加案件审理,促进司法公正,监督审判,从而保证公正和效率。通过民众协助专业法官审理案件,可以使案件的裁判达到最好的效果。但许多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对人民陪审制度的设计价值和功能并不理解,很多人只知道这是为了司法为民。部分人民陪审员没能认识到自己作为一名陪审人员肩负的重大责任,不知道在当选为陪审员的那天起就应该肩负起民众的意愿,承担起社会赋予的责任,没有把自己所具备的适应案件需要的专业知识带到庭审中,只是把人民陪审员的工作作为自己生活中的小插曲,使自己有一种优越感,对陪审工作持无所谓的态度。 由于这种思想的支配,他在审判台上就会发生与人民陪审制度的初衷相背离的作为,从而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庭审中我们经常看到:有的陪审员对当事人呼来喝去,有的陪审员在没有搞清基本的法律关系时滥审案件,也有很多陪审员只是坐在那里占个位置,从庭审开始到结束往往一句话也不说,整个庭审完全是由审判长来主导进行,在合议庭评议时,陪审员也不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并没有提供自己作为陪审员应提供的价值,案件的裁判权仍然掌握在专业的法官的手中,导致民事陪审制度流于形式。
其次是法律素质不能适应审判工作的基本需要。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规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的公众可以成为人民陪审员,在民事陪审制度下,选出的陪审员在具备适应案件需要的专业知识的同时,更应该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现实中就上任后的人民陪审员法律素质而言,很难让人信服。部分人民陪审员是由于想增加收入而加入陪审员队伍,他不会花钱去参加培训,这是导致人民陪审员欠缺法律知识的原因之一。其实不需要人民陪审员对法律有很深的理解,但至少要了解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诉讼法、法庭审理规则和法官职业道德等知识。不能随意接听电话,扰乱法庭秩序,损害法庭良好形象,诋毁法庭的严肃性,也不能只坐在位置上,不参加审判。这些状况不仅会对法律的权威性及人民法院的形象产生不良的影响,主要的是由这样的人民陪审员来参与民事案件的审判,根本不能达到所预期的结果,使人民法庭人民陪审员制度流于形式。
(三)“陪而不审”现象突出
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与专业法官具有同等的地位,也就是说有着与职业法官完全相同的权力。但是,在审判实践过程中,我们会发现多数陪审员只是充当“陪”的角色,虽然坐在审判台上,其实和台下的旁听人员一样,根本没有参与到案件的审理中。人民陪审员的权力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对于法律专业问题的讨论中,发生分歧时,谁具有更专业的知识谁就会占据主动。由于陪审员往往不具备像法官一样的专业法律知识,在庭审中也就往往信服于法官的专业知识,对法官产生了一种依赖心理,不具备法律背景的陪审员在参审时要么一言不发,要么说一些没有要点的意见,陪审员在这种情况下也就完全成了法官的陪衬。陪审员的陪而不审直接导致了合议庭评议具体案件时的合而不议。由于在庭审中陪审员没有了解相关案情,在评议阶段也就只能由审判长一个人对案件事实进行阐述,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并拟出案件的处理意见。作为合议庭的组成部分,人民陪审员能做的只是点头同意。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的裁判缺少实质性的影响,当有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作出裁决后,虽然在合议庭中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做出了自己的见解。人民法院内部还有很多权力主体可以对其做出的裁决进行审查。法院内部的庭长、院长审批、请示汇报等制度,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指导意见。审判委员会也有权利对案件进行探讨,并做出决定,使合议庭成员形成的意见实际上也不能实现。这些都造成了人民陪审员的权力发挥十分有限,造成陪而不审的现象发生,它使人民陪审员成为摆设,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无法体现。
(四)有些陪审员的参与意识不强,对陪审员的定位不准确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中规定人民陪审员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枉法裁判造成错案或严重后果的将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于这一规定很难操作,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与审判人员有一样的权利,一样的要求,一样的责任。但并没有明确规定有哪些具体的权利、义务,导致一些陪审员参与意识不强,本着“当一天和尚撞一天钟”的原则,能不提意见就不提意见,尽量不给自己增添烦恼。对人民陪审员没有具体的责任追究机制,也就无法保证人民陪审员能够积极参与庭审,能够秉公办案,公正执法。现在出现的问题许多陪审员陪而不审,不把当事人的利益放在心上,很大程度上是人民陪审员的权责不一致导致的。
(五)人民陪审员的经费保障依旧不足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规定了陪审员的经费来源是人民法院,是以补助的形式发放,人民法院对陪审员的补助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这两条规定并没有具体明确陪审员的补助如何发放,很难落实。在市场经济占主导的今天,各地法院的补助数额也不尽相同,很多陪审员在参加庭审活动时还要兼顾自己的本职工作,陪审员的所在单位虽然同意自己的员工参加审判活动,但对于是否影响到员工工作的疑虑还是无法打消。现在大多数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与自己的本职工作发生冲突时,都会选择已本职工作优先。陪审员的经费补助不足,参加审判活动就会变成一种负担,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持久力就会受到考验。
二、造成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诸多问题的原因
(一)国家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立法不够完善
人民陪审员制度缺乏明确的宪法依据。宪法是陪审制度设立发展的基本保障,法律基础是否深厚是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否真正发挥作用的重要原因。美国的陪审团审判是美国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有一部经典电影《十二怒汉》很好的诠释了陪审团在审判案件时所发挥的作用,陪审团之所以在案件审理中能发挥作用是因为《美国宪法》和宪法修正案为陪审制度提供了宪法依据。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杰明•卡普兰曾如此指出陪审制度在美国司法中的意义:“这个制度不但作为美国法庭程序的一部分而有其本身的重要性,而且它也对法庭程序的其他方面产生巨大的影响。美国法律的许多特点都环绕在陪审制度的四周,就像铁砂环绕着磁石一样。” 相比美国,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体现了司法为民和人民主权的法律理念,但在宪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制度。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中对陪审制度进行了相关的规定。首先,名称称呼不一致。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称“人民陪审员”而民事诉讼法中称为“陪审员”。其次,规定不统一。在刑事诉讼法中陪审制还作为部门法的原则来规定的,而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陪审制度已经不再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而是在“审判组织”这一节中被有所提及。不同的法律对人民陪审员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不相同,并且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陪审制度在民事审判中的适用范围。可见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并不是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和必经程序,只作为一项司法制度被法律认可。
(二)现行法律规定的陪审员的职权不明
我国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但是陪审员的自身属性决定了其不可能拥有与法官完全相同的权利与义务。而陪审员具体有什么样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并没有规定,法律没有规定,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往往不知道如何去做。在我国的审判体系中,在案件审理中占主导地位的是法官,陪审员的作用发挥不大。由于陪审员的职权与其拥有的专业知识存在偏差,也决定了在庭审过程中部分陪审员无法才加审判。在审判活动中,吸收陪审员参加庭审,其主要价值在于通过利用自己区别于法官的业务知识和生活经验,来提高案件事实的审断效率。如果要求其用高度专业的法律知识进行案件的判断是很难达到效果的。陪审员不能确切把握案件的法律精神,所以在讨论裁判时,也只能听从法官的意见。可以说,“陪而不审”现象的出现与此有着很大的关系。
(三)现行法律对选任要求规定不够具体
由于现行法律并没有对人民陪审员的素质做出具体要求,这就导致人民法院任用的陪审员没有明确的标准和严格的条件限制,陪审员的素质也参差不齐,直接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被选出的陪审员在机关、事业、教育单位的人员比例比企业人员和个人所占的比例要高得多,导致人民陪审员的代表性不够广泛。被任用的陪审员多数也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在庭审过程中只能依靠自身的经验来审理案件,对证据的认证只能通过自身的情感去判断。有些陪审员对法庭秩序、庭审程序不了解,也会破坏法院的严肃性。在选人工作上也没有有针对性的进行宣传,宣传方式比较单一,影响了民众对陪审的兴趣和热情。
(四)国家对陪审员的补助费用太低
法院的公用经费来源于地方拨款,陪审员的选任与培训需要法院投入一定的人力和财力,法院并没有足够的经费用于对陪审员的补助。被选为陪审员的专业人士也不愿意把过多的时间花在没有多少补助的审判活动中。而在全国也有很多法院尚未落实人民陪审员经费,在以市场经济为主导的今天肯定会大大的影响其积极性。这些人往往不愿参加陪审活动,即使勉强参加也会消极怠工、陪而不审。除了经费方面的补助,人民陪审员制度也没有系统配套的规定来规范陪审的运作,这也使人民陪审制度的作用无法发挥。
三、人民法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创新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从无到有的发展过程曾存在过很多困难,到现在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很多问题,很多人认为我国的陪审制已经名存实亡了,只流于形式,并没有发挥应有的司法功能,应当废止。其实不然,陪审制度所体现的参与性与民主性具有很高的先进性,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也无疑具有先进的价值,我们应当通过完善和创新,使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司法制度鲜活的存在。“现在陪审制度实施中的任何问题都是技术性问题,唯有坚持陪审制度的大旗才是不可动摇的价值选择” 以解决“陪而不审”这一问题为中心,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提出改造和完善的设想。
(一)完善民事陪审制度的法律依据
确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宪法地位。陪审制度作为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要有宪法的明确依据,使其获得宪法保障。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的是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基本问题,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或是国家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都应在宪法中加以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使人民陪审制度具有合宪性。通过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来确立民事陪审制度的宪法地位,对民事陪审制度的发展有重要意义。另外还应当制定单行法,以专门法的形式来规范民事陪审制度,对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具体职责,选任条件等作出具体规定,对被选为人民陪审员的公民不参加陪审规定惩罚措施,这样可以有效解决“任而不陪”现象,使陪审员养成自觉习惯。
(二)规范陪审员的选任标准及程序
人民法庭陪审员的选任需要体现民主的特性,选任出的人民陪审员应实行一案一任制。所以在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上应当由法院所在当地各县区的人大负责,公民根据自己的情况来进行报名,对社会各个领域的公民都应给予一定的名额,以保障人民陪审员代表的广泛性,选出的陪审员也由人大统一进行培训,合格后将陪审员名单交给同级人民法院。每年将当地有陪审员资格的公民制定一份候选名单,法院在采用随机抽选和当庭选定的方式进行个案选任。在陪审员的个案选任上,当事人对陪审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如果符合回避情形,法院可以从备选的候选陪审员名单中另行选定陪审员参加庭审。
(三)加强陪审工作的经费保障,明确奖惩措施
一项制度如果要正常运转就必须有一定的经费保障,所以要建立人民陪审制度经费保障的长效机制。人民陪审制度主要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的经费往往十分有限,所以要由各级政府财政负担,纳入财政预算。还应当把陪审员的补助标准提高到合理程度,以提高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积极性,并保证其在审判活动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对于人民陪审员的责任追究也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对于人民陪审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履行职责的应给与警告;对于人民陪审员违反审判纪律或违法审判的应给与警告,情节严重的应免除陪审员资格。
(四)明确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范围
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案件由陪审员参加,因此在实践中各法院大多还是不采用陪审方式。在确定什么案件适用陪审制度时应当考虑陪审员自身素质问题,是否能够胜任案件的复杂程度。对于法律知识要求较高的案件要选任具备审理该案件能力的陪审员。另外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在立案和执行环节推行陪审制度,职业法官和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来处理立案和执行环节可以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有利于陪审制度司法民主功能的全面实现。
(五)划分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的职权范围
在人民法庭的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的职权划分上可以借鉴英美国家陪审制度的特点,由人民陪审员负责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官负责法律适用。之所以这样划分是因为在立法上虽然规定了陪审员与法官拥有同等的权利,但往往造成了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庭审评议,最后却受到法官影响,听从法官而放弃自己的意见。陪审员自身方面也不具备适用法律的能力,在客观上无法进行庭审,只能陪而不审。人民陪审员负责对事实的认定,还应肯定其对事实认定的最终裁决权。当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后,应是终局裁决,不得上诉。这样做可以最大限度的使陪审员的意见得到尊重。诉讼中的事实是法律事实,在事实认定过程中还是存在着法律适用问题的,有时案件事实本身及其复杂,陪审员一旦做出认定又是最终裁决,为了解决人民陪审员仅靠自身生活经验,对事实认定会有难度,可以建立法官对人民陪审员的指示机制。当然,这种法官指示不应涉及事实认定本身。
(六)赋予当事人接受人民陪审员审判的选择权
如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是公民的一种宪法权利,那么这种权利是可以选择放弃的。当事人在起诉时有权明确提出是否申请人民陪审员审判,提出该申请应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如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审判,应在庭审前有权委托律师进行陪审员的挑选。尽管《决定》中规定了适用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范围是“影响较大”,但这一规定并无具体的界定标准,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有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随意性较大,因此有必要再次明确并增加庭前对陪审员的选择权,使当事人对接受人民陪审员审判的程序更加完备和具有操作性。
结语
陪审制度在保障司法民主、公正,实现司法独立,保障司法廉洁以及普及法治精神等方面有不可替代的价值。人民法庭处在司法为民的最前沿,化解矛盾的第一线,做好人民法庭人民陪审员制度是践行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陪审制度的作用发挥有利于更好地认定事实解决纠纷、实现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也对判决的执行方面具有重要的司法功能价值。我们要不断改造完善人民法庭人民陪审员制度,让它充分发挥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