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哲学家培根说过:“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将不公视为污浊之源,可见“公正”二字的分量有多么的重。要保障法官公正办案,就要发挥审判监督职能。在习惯思维中,审判监督就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由法定主体依照法定条件提起,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的诉讼程序,其意义在于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或裁定。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和司法制度的变迁,需要对审判监督职能进行重新审视与定位。审判监督要以预防为先,将监督“关口”前移,并重视对管理“过程”的监督,增加管理的前瞻性。监督就是为了更好的预防,预防案件出现重大质量问题,预防因法官工作不当而引发的重大舆论事件,预防当事人矛盾升级,预防法官违法、违纪及犯罪行为发生,这些都是审判监督所追求的的重要目标。
一、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的前移
当前,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监督的最主要手段,就是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法提起抗诉。这种监督手段属于事后监督,且监督范围有限。仅凭抗诉这种事后监督手段很难实现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不仅仅包括事后抗诉监督,还应包括其字面意义,对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一)变事后监督为事中监督
《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第一审程序的规定,从起诉和受理活动开始,到判决或裁定做出为止的全过程。检察机关开展民事审判活动事中监督是对整个过程进行的监督。
事前监督在民事诉讼审判活动中由于和民事诉权有冲突而不可取。有学者建议,监督越早越好,能够早发现问题早解决问题。但由于民事诉权具有特性,当事人对自己的诉权具有处分权,他可以决定自己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决定自己的诉求,更可以同对方当事人和解并撤诉,同时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处于不告不理的地位,故在当事人起诉之前、法院受理之前检察机关是不能开展民事审判活动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不能行使事前监督,只能行使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
(二)事中监督只限于程序监督
事中监督的范围只限于程序监督,不包括对实体进行监督。审判独立和审判权的监督是一对矛盾体,如何在确保审判独立的前提下开展对审判权的监督是事中监督必须处理好的问题,处理好这个问题的关键就是将民事审判活动事中监督权限定于程序监督。首先由于人民法院只有在裁判之后才能对实体问题有定论,而对于实体问题的定论由法官个人心智与自由裁量权的作用,检察机关过早进行实体监督就影响了审判独立。其次关于程序问题的规定在法律法规中相当明确具体,违反程序规定的行为易于界定,同时“公正不是最后的结果,而是一个过程”,违反程序规定就可能影响实体公正,同时容易造成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公信力的怀疑,故有必要进行扯程序监督。还有检察机关如在民事审判活动活动中就开展实体监督,那么就打破了民事诉讼中诉、辩、审的三角格局,可能让检查监督权成为某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影响了法官独立审判,也混淆了审判权与检察权之间的界限。
二、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的前移
过去的审判监督制度,多具规范性、引导性和惩戒性,而少见预防性、前瞻性,是待问题出现后才进行研究和处理,即重惩治轻预防,颠倒了惩治与预防的关系,对审判执行工作过程放任管理,形成“严明制度-放任执行-严肃处理”两头严而中间松的管理模式,其中管理漏洞十分明显。如果用“严格监督”替代“放任执行”,形成“严明制度-严格监督-严肃处理”的均衡柱形管理模式,实现管理环节“无缝”对接,则管理效能将会得到大幅度提高。法官之间业务能力、道德水平、思想境界等参差不齐,存在不同程度的差距,因为有差距,所以要监督。审判监督是以预防为主要特征,所以审判监督制度跟有人情味,对法官更有温情和保护。
(一)由审判程序监督向审判管理监督转换
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一方面基层人民法院所管辖的再审案件大幅度减少,无需占用更多的审判资源,即存在富余的审判资源;另一方面,随着审判管理规范化、制度化和精细化的逐步推进,客观上需要投入更多的审判资源,加大立案到分案、排期、送达、开庭、裁判、执行等环节的监督,需要充实审判力量。另外由对案件监督向人、案监督并重监督转换。实行人案并管,才是管理上的完美境界。现在法院的通用做法是侧重对案件进行管理,更多是对审判程序的监督,落实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进行案件质量评查等等。然而,司法实践表明,在立案到分案、排期、送达、开庭、裁判、执行等各个环节,没有脱离案件的人,也没有脱离人的案件,人与案件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和不可分性,案件处理结果是法官思维和意志的体现,不同法官由于受业务水平、道德水平、经验阅历、社会关系、利益诱惑等因素影响,对不同案件或同一案件有着不同的看法和态度,进而影响到案件的审判质量。可见,要提高案件审判质量,不仅要管好案,更要管好人。应该发展审判程序监督与审判管理监督并重的发展模式。
(二)前移监督视线,从注重审判结果向注重立案、审判、执行各个环节转变
把立案和审判、执行过程中的工作纳入审判监督的范畴。首先审判监督庭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立案庭的立案工作进行检查。包括符合条件的起诉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立案;是否依法送达法律文书;是否已送业务庭;是否对来信来访登记进行检查等。其次审监庭可以旁听庭审,不定期随机选出案件按照排定的开庭日期和地点进行庭审旁听,监督内容包括程序和实体两方面。主要包括审判是否公开、是否按期开庭,合议庭审判作风是否严肃,当事人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等。另外审判监督庭还可以旁听执行听证程序。对当事人或案外人就执行过程执行主体的变更、超标的查封内容提出异议。最后是审限跟踪监督。对每一起审执案件的审限进行跟踪、监督,检查是否在法定审限内审、执结案,需要延期审理是否依法申请延期。此外,对案件的事后监督仍采取常规检查、重点检查、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并根据差错的性质和分类、审判人员的过失程度及造成的后果追究责任人的差错责任。
审监职能的转换,由原来的事后监督迁移至事前、事中监督,变被动的纠错式监督为主动的、超前的、预防性的监督,才能形成强化审判监督、提升案件质量的新格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