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开庭排期
第一条 为加强审判管理,规范司法行为,确保司法公正,进一步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的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庭排期及审限监督是审判流程管理的两个不同阶段。加强开庭排期和审限监督工作是审判管理工作的主要环节,其目的是为了使审判工作科学化、规范化,达到运行顺畅,职责明确,协调配合,监督有力,便民利民的目标。
第三条 案件的开庭排期及审限监督均由立案庭按审判流程管理规定统一协调管理,各审判庭各负其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调运作。
第四条 案件主审法官、审判程序、开庭时间由立案庭依序确定,合议庭人员由审判庭庭长确定,需跨庭室组成合议庭的,由主管院长确定。
民二庭、行政庭负责人除审理本庭室案件外,作为民庭审判员审理民事案件。立案庭在分配案件时,首先分配本庭室案件,然后依序分配民事案件。民二庭、行政庭负责人审理民事案件时,由民庭统一管理。
建兴法庭审理的案件由法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第五条 立案庭应在下列期间内排定开庭日期:
(一)刑事自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立案之日起10日内为开庭期间,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立案之日起20日内为开庭期间。公诉案件在立案之日起15日内为开庭期间。
(二)民商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立案之日起20日内为开庭期间,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立案之日起45日内为开庭期间,公告期间除外。
(三)行政一审案件,立案之日起20日内为开庭期间。
(四)民商事、行政、刑事再审重审案件,参照本条(一)、(二)、(三)项的规定确定开庭日期。
第六条 立案调解或委托人民调解员调解的案件,应在15日内完成工作,期间不能调解结案的应及时转交审判庭进行审理。
第七条 案件开庭时间及案件主审人确定后,无正当理由,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开庭时间及案件主审人,如确有正当理由需变更开庭时间和主审人的,须提交书面报告经主管院长批准。
第八条 经过三次开庭审理仍不能结案的,主审人员和庭长应书面向院长做出合理的说明。
第九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或审判人员自行回避符合法律规定的,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院长的回避由审委会决定,并报立案庭登记备案,立案庭重新确定主审人员,并再次排定开庭时间。
第十条 立案庭每周五上午将排期情况列表分送主管院长、监察室、审监庭、研究室。审判庭每月将收结案件情况(包括:案号、案由、立案时间、主审人、适用程序、结案时间、结案方式等)列表报送院长、主管院长、监察室、审监庭、研究室。立案庭将案件排期开庭情况录入局域网络。
二、审限监督
第十一条 案件审限的起止时间:以立案时间统一做为审限的起始时间,刑事、民商事案件以最后一名当事人签收裁判文书的时间为审限的终止时间。各业务庭不得因案件超审限而故意涂改送达时间或立案时间。
第十二条 审限是审理案件的最长期限,不是审理案件的必经期间。为提高审判效率,要尽力缩短办案期间,减少案件平均审理天数,并作为考评的一项指标。
第十三条 除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被告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起诉状以及涉企等重大疑难的案件外,其他案件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十四条 立案庭应当对案件审理期限实行监控。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十五日内未审结的,直接由立案庭报请主管领导签发《督办令》进行督办;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三十日内未审结的,由立案庭报请主管领导签发《督办令》进行督办。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二个半月未审结的,由立案庭报请主管领导签发《督办令》进行督办;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四个半月内未审结的,由立案庭报请主管领导签发《督办令》进行督办。
行政案件在二个半月内未审结的,由立案庭报请主管领导签发《督办令》进行督办。
第十五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二)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三)民商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
(四)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
(五)民商事、行政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六)法律规定不计入审限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立案庭对案件审限实行月通报制度,同时对审限监督负责,应催办而未催办或应发现而未发现超审限案件,应认定为失职行为,由政工纪检部门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九十条规定查处。(有其他失职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审判人员对《督办令》不执行导致案件超审限的,应认定为故意拖延办案行为,由政工纪检部门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七条查处。(故意违反规定拖延办案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或书记员,应根据案件所处的不同环节,认真填写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及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的电子卷宗。
第十八条 合议庭对经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庭审结束后应当及时进行评议。主审法官在合议庭经过评议后5日内制作法律文书,需经审委会讨论的案件,主审法官应在合议庭合议后5日内完成审理报告提交审委会讨论,审委会讨论决定后,主审法官应在5日内制作裁判文书并及时送达。
第十九条 立案庭登记受理案件的日期为受案日期,裁判文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第二十条 案件审结后,审判人员要打印案件结案审批表,将结案信息填制完备,交庭长签批。庭长签批后,交到内勤处登记。内勤要在当日送交立案庭。立案庭要在接到结案审批表后当日将结案信息录入司法统计报表微机。结案审批表留存备查。
建兴法庭用电话向立案庭报告结案信息,或传真报告,事后报送纸质结案审批表。立案庭要在接到结案信息的当日录入司法统计报表微机。
各审判庭应该在案件生效后20日内将经扫描并装订好的卷宗送审监庭进行案件质量评查,并另附裁判文书一份。
三、案件评查
第二十一条 案件质量(含执行)由审监庭按案件评查办法予以评查,实行百分制,81分以上为合格案件(一类),80分—61分为基本合格案件(二类),60分以下为不合格案件(三类),评分办法另行制定。发回重审、提起再审的案件原则定为三类案件。
第二十二条 在评查中拟定为二、三类的案件,审判(执行)人员如有异议,可以提交审委会复议一次,评查情况应记入个人质量档案。被发回、改判案件的主审法官应写出书面报告,提交审判委员会复查。
第二十三条 凡经审委会研究决定的各类案件,上诉或申请再审被上级法院发回、改判或本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案件,案件主办人对案件的证据、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对适用法律负责。
第二十四条 卷中出现顺序不规范、填写不齐全的,审监庭应通知该案主办人员补正,不予补正或补正后仍有问题的,按评查办法处理。
审监庭接到报评卷宗后,应于每月25日前评查完毕,每月5号前将上月评查的案卷情况报院长阅签,并通报全院。政工、纪检部门以此为考核依据。
审监庭对应定为二、三类案件而未确定的,按失职论处。同时抄送政工纪检部门,作为考核依据。审监庭应专门设置案件质量评查表,建立审判(执行)人员质量档案,书记员技能考核档案。
第二十五条 审监庭评查完毕的案件应及时返还业务庭进行归档,归档时统一列表,档案员根据该表验收归档,表格一式两份,业务庭内勤、档案员均应签字确认,对不符合归档的卷宗,档案员有权拒收。
第二十六条 经评查年内无发回、改判及二、三类案件的审判庭为案件质量先进庭;年内无发回、改判及二、三类案件的个人经院党组研究确定为案件质量先进个人,年终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确定的期限的,案件不得评为一类案件。
第二十八条 超法定审限的案件,每出现一件,直接责任人年终公务员考核时直接评定为基本称职公务员;一人一年出现两件以上超审(执)案件,年终公务员考核时直接评定为不称职公务员。
第二十九条 不执行回避规定,违反审判程序和审判纪律或经过有关部门确定因枉法裁判造成错案的,按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及《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日期按法律规定均从次日起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届满的日期。
以往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执行本规定。本规定与上级规定冲突的,执行上级规定。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