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经济交往日益增多,民间借贷这一方式在日常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在私人之间出现了大量的民间借贷行为来用于生产经营和生活消费。这一系列案件的发生,不仅影响了地方经济,还对社会稳定造成负面影响,并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很多案件是发生在亲属、恋人等熟人之间的借贷纠纷,此类案件很难认定,也有的因关系比较熟碍于情面,在借贷发生后往往没有借据或是有借据但不规范,而且交付借款时一般以现金的形式,缺少交付凭证,一旦发生纠纷,证据的缺失就成了最大的问题。另外,发生在恋人期间,尤其是同居期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该借款的性质如何认定成了难题。通过分析建兴法庭近年来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及案发原因,阐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困境,以期为今后的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推荐理由
本调研成果是建兴法庭对2011年以后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了调研分析,对案件的形成特点、存在的问题以及处理的对策进行了分析说明,为今后减少以至于解决此类案件提供了司法参考,数据准确,分析全面透彻,值得推荐。
民间借贷若干法律问题调研
--以建兴法庭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视角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经济交往日益增多,民间借贷这一方式在日常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在私人之间出现了大量的民间借贷行为来用于生产经营和生活消费。民间借贷是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行为,当事人拥有较多的自主权利,正因为这种自主性、随意性,使民间借贷纠纷中出现了很多不法因素,使得此类纠纷案件越来越复杂。2011年温州民间借贷崩塌,温州等众多城市和地区的老总纷纷“跑路”;2012年初,浙江吴英死刑案等,这一系列案件的发生,不仅影响了地方经济,还对社会稳定造成负面影响,并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也出现了各种困惑的局面,法院审理的难度越来越大。
一、民间借贷相关概念
(一)民间借贷的范围
民间借贷一般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民间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是依照约定由一方将货币转移给另一方,到期返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此种借贷合同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即有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民间借贷可以分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和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
(二)民间借贷行为的主要特征
1.用途多样化。从借款用途来看,民间借贷已由生活消费型变为更多的生产消费型,借款人通过民间借贷活动进行融资,用途用于生产领域的越来越多。例如,据绥棱林区基层法院民事调解书记载,在原告齐某华与被告吴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吴某某因需资金周转做生意,于 2013年4月11日向齐某某借款 6万元,后因还款纠纷诉至法院。本案中借款的用途便是生产领域。
2.主体特定性。民间借贷行为是自然人向非金融企业借款,或非金融企业向自然人借款,或自然人之间借款。主要集中在较为富裕、有一定积蓄的群体向经济困难的居民和个体工商业者放贷。
3.借贷利率由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约定,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
4.形式随意,取证困难。根据整理建兴法庭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发现案件中大部分借款只是依靠简单的借据实现的,在借据上只有借款人和借款金额,而没有正式和规范的借款合同。有的案件甚至连最基本的借据都没有,发生纠纷后原告只能提供证人以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有的借贷纠纷案件中双方对借款用途、利息、偿还借款时间等内容约定不明确或无约定,存在借款合同要件的缺失。在借贷的担保上,出借人一般都不够重视,或者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例如,据绥棱林区基层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绥棱林商初字第某号”记载,在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潘某某诉称,2013年6月1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人民币51 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也未约定利息。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日期为2013年6月12日。本案中除仅有的一份借条之外,原告并无任何凭证,对利息等也无约定,最后双方在还款问题上出现纠纷。
二、建兴法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分析
(一)建兴法庭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概况
(二)建兴法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发生的原因
1、林区经济的增长,使得林区的民间借贷规模扩大。近年来,绥棱林业局经济及社会各项事业快速发展,使居民有了大量存款,为民间借贷发展提供了资金来源。
2、债务人丧失诚信,借贷资金有去无回。许多债务人知道自己不具有偿还能力还大肆举债,还有债务人因经营失败无法偿还债务后,逃到外地躲债中断了一切与外界的联系方式,从而导致债权人起诉。
3、出借人为了赚取高额利息,不考虑放贷风险,盲目放贷。由于民间借贷的高额利息明显高于银行的利息而且见效快,许多出借人想通过把大量资金借到个人手中来赚取高额利息,这就为民间借贷案件的频发埋下了隐患。
4、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是当地民间借贷案件高发的又一重要原因。当事人既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留存银行打款凭条,有的甚至只是现金交易,导致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最终到了法院不能很好的维护其权益。
5、民间借贷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不健全。目前,我们只能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寻找有关法律依据,相关法律的缺失也是民间借贷案件高发的一个原因。
(三)建兴法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点
1.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涉案标的增大。案件数量多,呈逐年上升趋势,2012-2014年建兴法庭受理民事借贷纠纷案件成倍增长。涉案标的日益增大,从2012年几千到2014年的几万标的。
2.被告下落不明或经传唤后拒不到庭为诉讼增加了难度。现在的民间借贷案件多数发生在与陌生人之间,很多案件的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既无法联系到被告也无法给法院提供被告的详细信息,送达被告的一些法律文书只能采取公告送达。这样既延长了案件审理期限也给案件事实认定及审理带来了一定的难度。部分案件的被告由于所欠外债较多,全家外出逃债并更换了联系方式,由于被告的缺席,许多案件只能缺席判决不能调解,案件的调撤率大幅下降,自动履行率也降低了,给执行工作也带来了很大的压力。建兴法庭2014年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有4件,其中被告下落不明或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缺席审判,占判决结案数的 67%,这些缺席的当事人有的因为在外打工、经商或躲债下落不明,有的因为双方是亲朋好友羞于对簿公堂,有的则为案件审理设置障碍而故意不出庭。
3.借贷案件中涉及担保人的比例逐渐上升。据统计建兴法庭近年来有33%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涉及担保人,但是这些有担保的案件中的担保存在许多问题,比如说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不明确等。
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的困境
(一) 案件性质的认定
民间借贷案件因其主体的随意性,往往对案件涉及的货币性质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了但约定不明确,这就要求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必须准确区分货币的性质。在司法实践中,发生在亲属、恋人等熟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很难认定,此类案件也因关系比较熟碍于情面,在借贷发生后往往没有借据或是有借据但不规范,而且交付借款时一般以现金的形式,缺少交付凭证,一旦发生纠纷,证据的缺失就成了最大的问题。另外,发生在恋人期间,尤其是同居期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该借款的性质如何认定成了难题。
(二)案件事实的认定
由于民间借贷主体法律意识较差,合同不规范,从而导致当事人举证难,法官查明认定案件事实难。民间借贷口头约定和简单订约大量存在,即简单靠熟人之间的信任和感情,无需其他任何手续,或者借贷双方仅履行简单手续,用借据或中间人来证明借贷关系。据统计,建兴法庭三年间的案件中,借贷双方有借条的占90%,案件中没有签订借贷合同的,只有“借据”、“欠条”、“借条”等比较简单的证据。一般情况下法院是认可的,但是如果借条的内容过于简单,一旦发生纠纷就凭此比较难作出判断。实践中一方当事人承认一方否认借贷关系存在这就很难处理。
案例:2014年,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被告王长青曾在原告处借款38 000元,2012年下半年原告受雇于被告给被告通勤,被告欠原告工资20 000元,当时约定2012年年末还款及支付工资,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欠款及工资,被告每次都推脱过几天就还,但至今未还。现被告去向不明。起诉时陈某没有提供证据,本案的关键是查明王某是否欠原告工资及是否向陈某借过钱。后法院查明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曾向王某账户汇钱,再结合证人证言,法院最后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在审判实践中,如果法官严格按照用借款合同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那么很多案件的判决结果会与案件事实不符,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上面的案例中法官就是综合整个案情,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做出了符合事实的裁判,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也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反映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有些案件中常常发生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不予认可,否认借据上的签名是被告所签。在这种僵持不下的情况下,只能通过鉴定来验证是不是被告所签,对此产生的申请鉴定义务由谁承担,笔者认为,在一些小额借款纠纷中,出借方起诉时出具了借条就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借款人认为借条不是他出具的,应当由借款人提出鉴定申请,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时效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如果约定了清偿债务的期限,是从借贷合同中规定的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期限起算;如果没有约定清偿债务的期限的,就应当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
(五)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担保条款问题
在法律上,保证责任分为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对债务的偿还具有替代性。连带保证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债权人可以不经过起诉债务人这一过程而直接起诉担保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从审结的案件中可以看出,借贷担保大多不太规范,例如:一是担保方式不明确,原被告双方一般仅在借条中注明谁是担保人,对于担保方式及担保人的具体义务没有写明。二是担保人的身份不明确,担保人只是在借条上签名,无法确定是以担保人还是以借款人名义签字,有些见证人也在保证人上边签字。这都为案件审理中保人身份的认定增加了难度。三是担保没有实际意义,有的夫妻一方为借款人,而另一方为担保人,而夫妻都没有个人财产,并不能起到保障债权人权益的效果。四是当事人由于不懂法律无法得知保证期间具体何时起算何时结束,对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关系搞不清楚,这就造成了债权人不能在有效的期限内主张债权,最终导致约定的担保条款失去效力。需要注意的是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那么保证期间该如何计算?不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保证期间而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那么保证期间按约定来。如果既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那么对于一般保证来说,保证期间起算日期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宽限期满之日,则保证期间为宽限期满之日起六个月。
四、民间借贷制度的完善
首先健全民间借贷法律体系,让民间借贷有法可依。目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审理中大多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没有一部专门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行为准则,应当尽快制定一部统一的法律规范民间借贷活动,从借贷形式、相关手续、双方的权利义务、准入条件、融资使用范围、利率水平、违约责任等加以明确,以规范和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其次加强民间借贷监督,加大政策宣传和解释力度。民间借贷活动的不规范大多集中在农村,应向农村大力宣传民间借贷方面的政策,促使其自愿接受政府的信息导向,并按照信息导向办理民间借贷业务。最后增强民众法律意识。要通过各种形式,运用各种载体向社会公众广泛宣传相关的法律法规,引导公众正确运用合法、规范的形式开展民间借贷活动。
笔者通过分析建兴法庭近年来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及案发原因,阐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困境,以期为今后的司法实践提供参考。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要做到以下几点,首先,在立案阶段和审理阶段加强对借贷关系成立与否、借贷关系是否合法的审查力度。其次,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合作,保障民间借贷活动有序发展。最后,应加强农村地区普法工作,让人们懂法用法,争取把民间借贷纠纷化解在法院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