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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区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

  发布时间:2016-10-10 14:39:12


  “调判结合”是我国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但调解与审判有很多不同点,二者是有区别的两种纠纷解决机制。将调解与审判分离,有利于优化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保障林区司法公正。通过对人员分离、角色分离、程序分离和地点分离,可以在现有民事诉讼制度的框架内完成林区民事案件的调审分离。

  一、审判与调解的不同方面

  (一) 获得判决与达成合意

  审判是当事人和法官在审判程序中,法院依据最终做出的判决来解决纠纷,以形成对当事人有拘束力的判决为目标。调解的目的是取得双方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案的认同,双方当事人能够就调解协议协商一致或者共同认可调解人提出的调解方案。让当事人通过交涉、协商自主形成调解协议无疑是理想的结果,即使无法达到这一理想状态,要由调解人为当事人提示解决方案,也需要让当事人认同、接受调解人提出的方案。

  (二) 宣告规则与解决纠纷

在审判中,法院以判决方式解决纠纷后,面向整个社会宣告法律规则,促进法律秩序的形成。法院在解决各种争议的同时,把法律规则适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实现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规制和调整。而调解并不需要像在判决中那样详细地解释法律规则,用法律规则促成调解。调解人可以灵活运用道德、习惯、风俗、人情、关系等法律以外的因素做当事人的工作。实践中,基层法官在与当事人接触时大多只在笼统介绍法律条文后,便苦口婆心地与当事人谈道德上的要求与人情世故,尽量少用法言法语,而更多地运用俗语、方言、人际关系、礼节和伦理道德,从而在法律的影响下,取得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认可。

  (三) 限于本案的诉讼请求与灵活对待请求

  法院的判决必须严格针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事项既不能多于当事人的请求,也不能遗漏当事人的请求。调解则不同,虽然调解也需要重视当事人的请求,但在必要时,为了更好的让纠纷解决,可以不拘泥于当事人的请求。调解人也可以把那些与纠纷事实并无直接关系,有利于解决纠纷却有关联的事实进行适当考虑,例如离婚诉讼中子女的利益,侵权纠纷中原、被告之间的楼下楼上的邻居关系。考虑那些法律要件事实以外的事实,有时不仅有助于眼前纠纷的调解解决,而且也有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深层次的矛盾,或者有益于双方当事人的长远利益。

  (四) 公开与非公开

  审判需遵循公开原则,公开保证了司法权在阳光下行使。对于调解,法律没有要求公开进行。调解的本质在于当事人的合意而非法官的判断,从当事人视角看,不公开也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和需求,民事纠纷大多都是属于私事,当事人不希望他们的私人事务为公众知晓。一些当事人正是考虑到非公开带来的益处,才选择了调解。

  (五) 面对面与背靠背

  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需面对面地进行诉讼活动,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诉讼行为也需要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这对于强调程序公正的审判来说完全是必要的。调解则不同,法官在调解中既可以选择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调解,也可以在背靠背的情况下分别做原、被告的工作。分别做工作,有助于当事人更坦率地与法官交流,既可以让当事人释放对对方的怨气和不满又不至于造成调解无法继续。

  (六) 方法固定与方法多样

  裁判有其固有的方法,要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调解的重点在于说服当事人接受法官提出的调解方案或者引导当事人自主探寻解决纠纷的方案,因而调解方法一定会区别于裁判方法。裁判有统一的方法,调解的方法可以是多元的,调解人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当事人的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调解方法。

  调解与审判存在如此多的区别,使得它们成为本质上相异的纠纷解决方式。把调解与审判分离开来,调解归调解,审判归审判,才能够让这两种纠纷解决方式按照各自的目的、特点、程序、方式运行。

  二、调审分离对林区民事审判工作的好处

  (一) 调审分离有利于自愿原则切实有效的实施

  调解以自愿为前提,判决以强制为特征,当由同一法官或者合议庭采用先调后审的方式处理民事案件时,由于调解也被打上了审判的印记,审判所具有的强制力就会渗透到调解中,造成自愿原则扭曲、变形。自愿是调解的本质特征,也是调解区别于审判之所在,自愿原则能否真正得到贯彻实施,一方面关系到调解的合法性、正当性,另一方面也直接影响到法院调解工作的质量、影响到当事人对调解制度的认同度。调审分离最大的益处是分离可以保证自愿原则真正得到贯彻实施。在诉讼外的调解中,由于调解人的地位和权力是清楚的,调解人对如何解决纠纷并无决定权是显而易见的,并且在调解失败后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不必担心调解人强制当事人接受其提出的调解意见。但我国的法院调解不同,实行的是先调后判,调解不成的,才转为判决; 并且调解并无独立的程序,是作为审判程序的一部分而存在的。在同一个案件中,法官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调解人,又是裁判者。由于调解的不公开、背靠背、不记录,当事人几乎不可能证明法官实施了强制。难以证明调解人实施了不当行为可以说是一个普遍性问题。当我们把调解与审判置于同一程序中,由同一个合议庭或者同一位法官先调后判时,法官为了调解成功,会情不自禁地利用手中的裁判权要求当事人接受其提出的调解方案,当事人则担心拒绝调解或者拒绝法官建议的调解方案会得罪法官,会遭到不利裁判的报复,就会成为一道永远无法破解的难题。如果我们把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分开,把调解案件的人员与裁判案件的人员分开,调解案件的人员不再拥有案件的裁判权,强制调解就可以得到彻底解决,自愿原则的贯彻也会变得简便易行。

  (二) 调审分离有利于保密原则的落实

  调解的保密性,是指当事人在调解任何阶段所说的,都会被视为秘密,并且也不会当作证据在日后仲裁或者司法程序中加以使用。保密性对于调解制度至少有三方面的功能: 其一在于保护调解制度本身,因为假如允许调解人把当事人向调解人提供的信息向法院披露将使得潜在的纠纷当事人不再信任调解人,从而不再愿意把纠纷交付调解; 其二是为了促使调解成功,因为保密才能让当事人向调解人敞开心扉,才能使双方当事人坦诚交流; 其三是为了保证程序的公正,如果允许裁判者把当事人在调解中做出的承认、让步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对参与调解的当事人是极不公正的。

  在调审合一的模式下,法官作为调解人,难免会感知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态度和行为,知晓当事人作出的让步,这些信息会在潜移默化中影响法官,在心证的形成过程中潜移默化地发挥作用。实行调审分离后,审判法官不再接触调解中的信息,再确立阻隔调解中信息向审判者披露的保密原则,这一问题就可望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三) 调审分离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

  在调审不分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可能告诉或者暗示当事人如果不同意调解,不接受其提出的调解方案,继续进行诉讼,就可能会败诉;法官也可能在三番五次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不顾当事人的不满继续进行调解,在法官坚持不懈的努力下,最终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法官也可能在背靠背的调解中,通过对信息的操作,让原、被告都处在败诉的担忧中而接受法官的调解意见。在背靠背的调解中,当事人也会努力使调解人做出对他有利的判断,从而形成对其有利的调解方案,而这样的努力又是在不公开、对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这就违反了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所有与纠纷有关的信息都必须当着所有诉讼当事人的面呈交给裁决者,而这些信息必须在发生任何作用之前立即提交辩论。如果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在调解中作出的让步是在败诉的恐惧中不得已而为之,调解的公正性也就会荡然无存。实行调审分离后,消除了调解法官对当事人实施强制的危险,调解的自愿性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也就消除了质疑调解公正性的根源。

  三、林区法院调审分离的实践探索

  1.在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中,创立委托调解的新模式。委托调解是指对诉讼到法院的民事纠纷,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进行调解。

委托调解的形式多样,可在受理前委托,也可在立案后委托; 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委托工会、妇联、消协、行政机关调解。这样的调解实现了调与审的分离,调解工作室或窗口只能进行调解,不可能有判决权,调解不成的,才由法院的审判庭审理。

  2.立案调解的分离模式

  立案调解是对法院立案庭的功能进行拓展后创立的一种调解方式,是指立案庭在受理原告的诉讼后,对一部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的适合调解的案件,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再征求被告意见,若双方当事人都同意调解,就由立案庭的法官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由法院出具调解书。立案庭的法官只能进行调解,对案件并无判决权,调解不成的,案件就移交给审判庭审理。

  3.法官助理调解的分离模式

  法官助理调解的分离模式,是指把调解和审判在法官助理与法官之间进行分工,由法官助理负责调解,调解不成的,再由法官进行审判。法官助理的调解在性质为庭前调解。案件进入审判庭后,法官助理一方面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另一方面在与当事人接触的过程中,摸清当事人的想法,双方当事人都有调解意向的,由法官助理进行调解。

  4.调解庭的分离模式

  调解庭分离模式,是指在法院内专门设立调解庭,调解庭的法官只进行调解不作判决,只有调解权而无裁判权。案件如未能调解成功,交由审判庭审理。

  四、林区法院调审分离的具体方法

  (一) 人员分离: 调解员与审判员

  人员分离是调审分离的关键之所在。同一个诉讼案件而言,调解人和裁判者不得为同一人,调解人不再享有对同一案件的裁判权。对人员的分离,可以把那些生活阅历丰富、调解能力强的法官挑选出来,专司调解,另一些法官专门从事审判。也可以安排人民陪审员、法官助理进行调解。还可以在法院内部专门设立调解庭,从法官中选生活阅历丰富、善于做当事人思想工作、调解能力强的人担任调解员。当然,人员的分离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如果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同意由原来的审判法官主持调解,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二) 角色分离: 调解人与法官

  角色分离是法院调解中必须解决的问题。法院调解主要由法官进行调解,法官的这一特殊身份,致使作为调解人的法官常常有意无意地将自己的角色混同于裁判者。在调审合一的机制中,我们希望法官在诉讼中既作为调解人,又作为裁判者,同时或者交替发挥调解人和裁判者的作用,以获得纠纷解决中调解和裁判的益处,将两者的优点兼收并蓄。但实际上,调解人与裁判者这两种角色往往难以和平共处,角色的紧张和冲突在所难免。这既造成了法官难以正确地把握自己的身份,也引起了当事人的困惑和不满。调审分离使调解程序中的法官失去了裁判权,同时也使法官能够比较容易回归调解人的角色。法官所具有的专业知识和审判经验当然会使法官不同于其他调解人,甚至优于其他调解人,但无论如何,法官的角色依然是调解人,至多可以说是特殊的调解人。作为调解人,法官会清醒地意识到自己担当的角色,自觉遵守调解人的行为规范。

  (三) 程序分离: 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

  调解在程序上也应当有别于审判程序。在调解程序开始之时,主持调解的法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调解程序的特点,这对于那些既缺乏法律知识和法庭经历又未委托律师代理的当事人尤其必要。调解程序虽然要比审判程序简单得多,但也有一些必备的原则需要遵守,如回避原则、不公开原则、保密原则。调解的时间也需要规制,对时间进行规制,主要是为了防止久调不决。此外,对调解的方式也需要规制。调解人应当在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的情况下预测本案可能的判决结果。在调解程序中,当事人是否有出庭的义务? 如果有,违反出庭义务需受何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制裁? 如果没有,当事人不出庭程序是否终结? 这也是规制调解程序需要解决的问题。

  (四) 地点分离: 调解室与审判庭

  调解与审判在空间上进行分离也很有必要。调解是一种旨在寻求当事人合作的纠纷解决方式,在空间上需要尽可能去对抗性,营造和谐的气氛,所以无论是调解室在背景的布置上还是在人员位置的安排上都应当不同于审判庭。法院可在审判庭外,专门设有调解室。调解室里放上圆桌,调解人、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坐在圆桌旁。

  调审分离并非是要取消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也不是要弱化法院调解,实行分离后,法院依然可以采用调解的方法处理民事纠纷,对适合调解,当事人又愿意调解的案件,法院依然可以采用调解方式解决。调审分离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并无抵触,因而实行这样的方式并无法律上的障碍。这种方式会为林区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提供更好的纠纷解决方法,为维护林区社会稳定,服务林区经济发展,保障林区百姓权益提供保障。

文章出处:建兴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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